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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梅华与被执行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华,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执4号申请执行人梅华,男,1963年8月30日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德江县。被执行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所在地铜仁市碧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礼松,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华与被执行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铜仁市大寨北路(开发区沁园村C幢)铜房权证市房字第1203×××××××××37号和铜房权证市房字第1203×××××××××38号房屋。现因本案执行中需要办理上述房屋财产权证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铜仁市大寨北路(开发区沁园村C幢)铜房权证市房字第1203×××××××××37号和铜房权证市房字第1203×××××××××38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梅华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所购买的位于铜仁市大寨北路开发区沁园春C栋铜房权证市房字第1203×××××××××37号房产证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为“碧江国用(2013)第243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铜房权证市房字第1203×××××××××38号房产证上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证为“碧江国用(2013)第2430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梅华。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所应缴纳的税款及相关的费用,各自负担各自所应承担的部分,被执行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应负担的税款及相关费用由梅华垫付,垫付款凭交费凭证由被执行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在一年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梅华。申请执行人梅华可持本执行裁定和本院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及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申请执行人梅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申请执行费40900元,合计81800元,由被执行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铜仁市惠众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执行人梅华负担。即被执行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梅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江代理审判员  黄常舒代理审判员  李其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