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孙如芳、刘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孙如芳,刘艳,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苗岭,该银行员工。被告孙如芳。被告刘艳。被告吕月军。被告吴娟。被告吴忠山。被告张富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孙如芳、刘艳、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刘程及被告孙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如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万元给孙如芳用于进购设备,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刘艳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孙如芳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自2015年11月23日其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利息至贷款结清日止)。被告孙如芳辩称:欠钱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希望和原告调解分期还钱。被告刘艳、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内发放贷款;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六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六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孙如芳、刘艳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如芳、刘艳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如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购设备;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如芳、刘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如未能按相关规定归还本息,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孙如芳和其配偶刘艳共同承担。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孙如芳发放贷款8万元,由被告孙如芳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个人贷款放款单上载明于每月的22日前偿还分期贷款。后被告孙如芳偿还至2015年10月22的利息,并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47.63元利息。六被告未履行偿还剩余本息义务,双方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被告孙如芳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明细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如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艳作为孙如芳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孙如芳、刘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孙如芳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被告孙如芳、刘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被告孙如芳已偿还的47.63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如芳、刘艳追偿。被告刘艳、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如芳、刘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被告孙如芳、刘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如芳已偿还的47.63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如芳、刘艳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孙如芳、刘艳、吕月军、吴娟、吴忠山、张富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