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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靖卫华,刘路军,彭立华与利有恒、刘金元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靖卫华,刘路军,彭立军,利有恒,刘金元,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财保3号申请人靖卫华,男。担保人方志强,男。被申请人刘路军,男。被申请人彭立军,男。被申请人利有恒,男。被申请人刘金元,男。被申请人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生。申请人靖卫华以与被申请人刘路军、彭立华、利有恒、刘金元、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靖卫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方志强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燕泉商业广场6栋513。二、冻结被申请人刘路军、彭立华、利有恒、刘金元、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洁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