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谢芳华与钟智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华,钟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11号原告谢芳华,男,1975年9月7日生。被告钟智敏,男,1967年12月20日生。原告谢芳华诉被告钟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智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华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钟智敏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芳华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钟智敏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被告钟智敏名下的挖掘机和搅拌机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智敏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谢芳华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智敏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智敏负担。原告谢芳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被告钟智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5年1月30日,被告钟智敏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芳华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钟智敏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其名下的挖掘机和搅拌机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智敏借款5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给原告谢芳华。以上事实有原告谢芳华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谢芳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智敏欠原告谢芳华借款5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智敏应予偿还。原告谢芳华主张被告钟智敏偿还借款55000元的同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智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智敏欠原告谢芳华借款55000元及利息,限被告钟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芳华;二、被告钟智敏在偿还借款同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谢芳华。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钟智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