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333-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烈中,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华。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10736.12元,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5元,由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927941.12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标的1927941.12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朱国华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西侧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回执、当事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的土地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