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杨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杨坤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30号罪犯张杨坤,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平湖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作出(2002)嘉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杨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5年05月1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浙刑执字第284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现已实际执行十三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杨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杨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杨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杨坤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杨坤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