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石永清与石永付、石永国、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清,石永付,石永国,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18号原告石永清。被告石永付。委托代理人石永来,与被告石永付系兄弟关系。被告石永国。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杖子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蒋二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春柏,职务:书记。原告石永清与被告石永付、石永国、蒋杖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清、被告石永付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来、被告石永国、被告蒋杖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5年,被告蒋杖子村委会筹划修建该村东沟水泥道路,将该工程交由该村第十四、十五村民生产组施工,并告知工程款合计20000.00元。2、工程由蒋杖子村民石永来、被告石永付(第十四村民生产组组长)、石永国(第十五村民生产组代表)等人垫资购买建筑材料后,由被告石永付、石永国组织原告等人施工10天完工。期间被告石永付、石永国负责工地购买建筑材料、记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参与施工。被告石永付于施工过程中主张20000.00元工程款不足,被告蒋杖子村委会将工程款提升至250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蒋杖子村委会经石永来、被告石永国手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石永来、被告石永付、石永国等人用此款撤回垫资,并支付部分劳务费。3、前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石永清参与水泥道路修建10天,应得劳务费1200.00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蒋杖子村委会将修路工程承包给被告石永付、石永国,故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资款1200.00元。5、被告石永付的答辩意见:我村原村长蒋某某说修路的工程下来了,让我们两个小组合着干。开始是石永来经手,后来石永来没有时间也没管。我没有和原告说工钱的事,原告起诉的干活天数属实。6、被告石永国的答辩意见:我村村民石永来打电话和我说修路的项目下来了,让我找人干干,但我没有找人。原告起诉干活的天数属实。7、被告蒋杖子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修路是原村主任蒋某某经手的,后来蒋某某死亡。我只知道当时是让小组干。关于劳务费的事,村书记于春柏曾调解过,但没有成功。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杖子村委会在筹划修建东沟水泥道路后,将工程交由该村第十四、十五村民生产组组织施工,而被告石永付、石永国作为工地的日常经营、管理人员找到原告提供劳务,两人的行为应视为受被告蒋杖子村委会委托行使,被告蒋杖子村委会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蒋杖子村委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杖子村委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杖子村委会未就前述工程与被告石永付、石永国签订承包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蒋杖子村委会与被告石永付、石永国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石永付、石永国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永清劳务费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