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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伟红与邓健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邓某甲(曾用名:邓建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大埔县平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邓某乙,现已成年。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大埔县城做生意,1998年双方一起外出中山务工,2004在中山市开店做生意,2006年在中山开家私厂期间,被告不顾家庭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伤害。2009年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邓某乙,现已成年,在广州工作。2006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开始有隔阂,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离开家后甚少联系,此后也没有回过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单方调解,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在2006年后开始夫妻有矛盾,随后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仍互不联系无法和好,夫妻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其    武审判员 钟广斌人民陪审员邓奎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优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