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中标与王井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标,王井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孙中标,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王井佩,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中标诉被告王井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御捷马牌电动汽车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与原告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现因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512.37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应按非机动车标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62839.1元。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不全离断伤,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0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小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62839.1元,护理费150×6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3天=460元,营养费15元×100=1500元,误工费94.1元×210=1976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不表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汽车与原告���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汽车因客观原因购买不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而非原告主观原因没有购买,故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与原告住院时间基本相当,故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精神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据此原告损失总额为16710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中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7106.1元,由被告王井佩赔偿116974.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孙中标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孙中标承担180元,被告王井佩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