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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何志兰与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兰,女,1956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云泉,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瑞勇,男。委托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志兰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志兰,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宋瑞勇、周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何志兰向海淀教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清华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备案材料”,其他特征描述为“2011年前是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信息载体形式为纸制文本。海淀教委收到何志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当日出具了《登记回执》。2015年6月9日,海淀教委作出海淀区教委办(2015)第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为何志兰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其申请,通过当面领取方式向其公开了《海淀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请变更备案表》、送达回证和《关于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更名请示》。何志兰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要求海淀教委依法向其公开申请信息。2015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海淀教委收到何志兰的申请后,向何志兰公开了《海淀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请变更备案表》、送达回证和《关于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更名请示》等相关材料。何志兰认为海淀教委缺少民办学校的原始备案材料,不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海淀教委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何志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9日作出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上述答复期限。故,海淀教委根据何志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向其告知了相关政府信息的内容,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何志兰要求撤销海淀教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何志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志兰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清楚写明“清华大学附属实验学校2011年前是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很明显,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下列材料”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两大类备案材料。被上诉人仅提交清华大学附属实验学校更名时的材料,而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材料。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海淀教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系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材料,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备案材料。被上诉人经查询清华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及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的档案,涉及“备案”字样的仅有向上诉人公开的涉案材料一项。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淀教委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何志兰向海淀教委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海淀教委收到何志兰的申请;3、被诉告知书,证明海淀教委作出被诉告知书;4、《海淀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请变更备案表》,5、送达回证,6、《关于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更名请示》,证据4-6证明海淀教委依法提供了政府信息。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何志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教委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予以排除;海淀教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何志兰、被上诉人海淀教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何志兰向海淀教委申请公开“清华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备案材料”,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其他特征描述”一栏填写“2011年前是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海淀教委经查找清华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及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的档案,向其公开了《海淀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请变更备案表》、送达回证和《关于清华大学附属初级中学更名请示》。何志兰亦无证据证明海淀教委未向其公开全部备案材料。故海淀教委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前述规定。何志兰关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包含《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志兰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志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娄   玉   玲代理审判员 张   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克书记员祝飞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