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欧洲城二期1幢楼下“阿兑儿面馆”旁的一店面房内,因打麻将产生的欠款纠纷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桌上的玻璃杯将被害人高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颈前5.5cm单一创,头部累计3.6cm创,颈后0.5cm创,头部软组织肿胀,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区马鞍池路建设银行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郑某甲、郑某乙、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其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