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邢某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负责人:周某。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王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原告邢某诉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王霞,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查封叶洪宪坐落于济宁市科苑路西明珠花园小区东云轩2号楼3单元4层西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济字第××号)。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原告邢某诉称,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0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100000元。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时,由第一被告加盖公章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并由作为第一被告会计的第三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两份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借款后第一年内,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加盖第一被告永胜泗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作为第一被告会计的王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的收款收据两张,证实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0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两份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款收据。证据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的丈夫张某与第三被告王某的谈话录音。证实第一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万元的事实,和第三被告王某认可代第一被告两次共计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0万元存单的事实。以及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对借款事实明知,并指示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的事实。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借款,仅是出具了一纸凭证。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总公司没有收取原告方的任何借款。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若借款属实,也应由分公司自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两份收据都是在分公司领导安排下应原告方的要求出具的收据,没有收到原告方交付的任何借款。原告应提交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本人是单位的会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24日和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100000元。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的会计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借款后第一年内,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了2011年2月份的利息。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庭审时提交了与被告王某谈话录音证明一份,证实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开具收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向原告邢某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原告邢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系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王某系分公司的会计员工,开具单据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40万元的欠款以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