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冬明与张有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明,张有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李冬明。被告:张有标。原告李冬明与被告张有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冬明起诉称:被告欠原告围巾加工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李冬明举证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欠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有标未作答辩。对原告李冬明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张有标尚欠原告李冬明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标应支付原告李冬明加工款10000元及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有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宇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