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向家枝、乐清联益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家枝,乐清联益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家枝,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法定��理人:桂某,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向家枝丈夫。委托代理人:罗延飞,广东卓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联益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东山南胜利路307号。法定代表人:杨燕。再审申请人向家枝因与被申请人乐清联益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家枝申请再审称:(一)向家枝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应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做出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审却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向家枝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在第三人无法偿付且与联益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向家枝有权主张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要求联益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三)本案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工伤不予认定的决定后,向家枝虽未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工伤并据此判决。据此,向家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联益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向家枝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符合退休后仍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虽对相关问题作出批复,但该批复仅适用于行政案件的个案,不适用于本案。且向家枝未提出行政诉讼,也属于默认��不予受理的结果。由法院直接认定工伤需经特定程序,也需经过行政诉讼,故本案中原审法院无须审查行政行为,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即使向家枝构成工伤一级伤残,但因其已经要求直接侵权人赔偿,且赔偿总额已经超过工伤待遇,故不存在工伤待遇补足问题。本院认为:向家枝于2013年2月至联益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认定向家枝与联益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向家枝受伤,其已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在法院主持下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向家枝在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后,无��要求联益公司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向家枝受伤后,其家属与联益公司达成乐东人调(2013)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联益公司对向家枝进行补偿,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现向家枝主张撤销,依据不足。关于向家枝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家枝主张,其系农民工,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超过退休年龄仍可享受工伤待遇,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向家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家枝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