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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东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超,张东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00874号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何明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信贷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少华,该公司信贷经理。被告:郭超,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张东强,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郭超、张东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张东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公司诉称:被告郭超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融鑫公司贷款100万元,被告张东强为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用途:购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10万元、2月25日还款30万元、3月20日还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付息到2015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仍按2%计算),合计36万元;判令被告张东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融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皖金函《2011》1号文件(复印件),被告郭超、张东强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东强为被告郭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郭超、张东强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郭超与原告融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超向原告融鑫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9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贷款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张东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超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郭超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入韩厚德银行账户(账户号码62×××78)。同日,原告融鑫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100万元转账汇入韩厚德银行账户(账户号码62×××78),被告郭超、张东强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确认收到该笔借款100万元。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月25日和3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30万元、3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郭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且2015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仍按2%计算),合计36万元;判令被告张东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融鑫公司与被告郭超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东强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郭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东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融鑫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郭超、张东强支付逾期利息,其双方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6万元;被告张东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郭超、张东强负担3350元,本院减收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