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贺云亮、张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贺云亮,张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1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云亮,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秀琴,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贺云亮、张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云亮、张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贺云亮为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780000元,被告贺云亮、张秀琴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的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贺云亮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5年2月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1、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贺云亮、张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5414.57元、利息9126.70元、本金罚息26.04元、利息复利58.58元(合计724625.89元)及2015年4月17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贺云亮、张秀琴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云亮、张秀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贺云亮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云亮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38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340.84元。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贺云亮、张秀琴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云亮、张秀琴以其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号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了登记备案。2010年3月17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780000元汇入被告贺云亮账户。合同履行初期,被告贺云亮还能向原告按期还款,但被告贺云亮自2015年2月后,再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贺云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5414.57元、利息9126.70元、本金罚息26.04元、利息复利58.58元,合计724625.89元。被告贺云亮、张秀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云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贺云亮、张秀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贺云亮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贺云亮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贺云亮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该贷款已经到期。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云亮、张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贺云亮、张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及2015年4月17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贺云亮、张秀琴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被告贺云亮、张秀琴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贺云亮、张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云亮、张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414.57元、利息9126.70元、本金罚息26.04元、利息复利58.58元,合计724625.89元。2015年4月17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贺云亮、张秀琴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贺云亮、张秀琴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云亮、张秀琴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贺云亮、张秀琴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