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浪县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浪县煤矿,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浪县煤矿。住所地:平凉市华亭县砚峡乡砚峡村。法定代表人苏国峰,系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克珩,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瓜州县。法定代表人苏国峰,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庄浪县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窑街煤电公司)、原审被告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浪县煤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兰州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酒泉市。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在平凉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窑街煤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阳光公司支付借款2938.4万元,因阳光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窑街煤电公司诉讼请求阳光公司、保证人庄浪县煤矿偿还借款及利息,则接受货币一方应为窑街煤电公司,而窑街煤电公司的住所地在兰州市,故可以确定,兰州市为双方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兰州市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银审 判 员 季学勇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