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巴足木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足木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足木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板桥乡,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越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足木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足木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足木及于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户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8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现金被被告人巴足木及挥霍。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渝北区抓获涉嫌盗窃的加瓦某某等人时,将同住人员巴足木及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巴足木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足木及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巴足木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加瓦某某、加瓦某甲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足木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巴足木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将巴足木及一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巴足木及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足木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巴足木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