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刘希娥、张玉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刘希娥,张玉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邱召青,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一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娥,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玉芝,居民,系刘希娥弟媳。被告:张玉玲,女,汉族,居民。原告邱召青与被告刘希娥、张玉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被告刘希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芝,被告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2011年8月20日,徐某柱向我借款37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徐某柱到期未还,在阳谷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我达成调解意见,阳谷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徐某柱向我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希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希娥在距借款到期日的半个月内与徐某柱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借款到期日的第九天将其与徐某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转移给其婶子张玉玲,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有查到双方房屋买卖资金过户手续情况。徐某柱与刘希娥的内部约定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过程中,阳谷县人民法院将被告刘希娥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刘希娥恶意转移财产将其夫妻共有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其婶子张玉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刚知道被告这一侵害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刘希娥与张玉玲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希娥辩称,一、原告起诉徐某柱一案系虚假诉讼,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原告在起诉徐某柱的起诉状中称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借条上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时间相差9个月。2、借条上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如果是先打借条后付款的情况,按常理应当是当天或次日,而借条提前10天所写不符合常理。3借款金额存在问题,原告起诉金额是324000元,借条上显示金额是372000元,诉讼金额与借条金额严重不符。二、我与前夫徐某柱1986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考虑有两个孩子,怕影响孩子的学习与生活,勉强维持婚姻关系,我们从2006年分居,期间各人收入各人掌握,生活上互不尽义务,经济上互不往来,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向证人汤某进行调查。三、聊城水城华府的房子,我是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首付198073元,从工行办理按揭款35万,这些手续都是我亲自办理,从2007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7日分40次,通过银行划拨办理偿还房款手续,2011年6月8日办理房产证。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372000元,此借款明显没有用在购买水城华府的房子上,更没有用在夫妻生活上,且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该笔借款属实的话,属于徐某柱个人债务,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是严重错误的。我将水城华府的房子卖给张玉玲,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产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卖给张玉玲房子时,原告尚未起诉徐某柱,张玉玲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另一方面,张玉玲买房子不存在恶意,属善意占有,原告要求撤销我与张玉玲的买卖合同属无理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玲辩称,一、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诉讼,我不是以明显低价受让财产,而是以合理的价款受让,我也不知道刘希娥与其前夫欠款的情形。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与被告刘希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希娥于2007年7月1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截至2011年9月20日,确认本息合计49万元。考虑其暂时无偿还能力,为保险起见,双方达成协议,刘希娥用水城华府的房屋作价70万元抵偿我的欠款,剩余房屋款项21万元由我给付刘希娥,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支付了购房款,为了少交其他费用,我们将购房款70万元写成60万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条: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房地产交易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国家税收法律和监管,出卖人和买受人通常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份价格较低的合同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价格较高的合同为真实的交易价格并实际履行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两份价格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没查到双方房屋买卖资金过户手续为由,推定无偿转移财产不当。三、我是聊城市水城华府4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我合法受让该房产,受让是对刘希娥与原告的债务纠纷毫不知情,受让时为善意,且该房产已完成过户手续,刘希娥将房屋交付与我使用,已属于我的合法财产。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邱召青因与徐某柱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8日,邱召青与徐某柱达成和解,约定徐某柱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邱召青借款372000元,本院出具(2012)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2日,因徐某柱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邱召青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阳执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刘希娥(原系徐某柱之妻)为被执行人,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阳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2)阳执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邱召青对此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聊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邱召青的复议申请。另查明,被告刘希娥与徐某柱于2012年9月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9月,刘希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兴华西路水城华府4号楼9层1单元901室的房产转移给张玉玲。2014年4月20日,原告邱召青以被告刘希娥恶意转移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刘希娥与张玉玲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2012)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2012)阳执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2015)阳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015)聊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告刘希娥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已被撤销,原告邱召青对被告刘希娥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要求撤销非债务人刘希娥与张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召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理科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