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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因与被告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判长徐自明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丛贵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