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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殿清申请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令民事支付令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殿清,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支 付 令(2016)鄂72民督6号申请人:杨殿清,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17号1单元903室。组织机构代码:24990309-6。法定代表人:林圣兵,总经理。申请人杨殿清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2015年,申请人杨殿清受被申请人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的委托,为被申请人恒风公司所属的“恒风龙”轮及“恒风368”轮购买船舶保险,经结算,被申请人恒风公司尚欠申请人杨殿清垫付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8000元,且被申请人恒风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申请人杨殿清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其拖欠申请人杨殿清的垫付款100000元,其余的欠款将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申请人恒风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一笔欠款。故申请人杨殿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恒风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保险费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殿清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800元。被申请人南京恒风船务有限公司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