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孟令超与杨光琴、王荣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令超,杨光琴,王荣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令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兰。再审申请人孟令超因与被申请人杨光琴、王荣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令超申请再审称:(一)孟令超支付给杨光琴、王荣兰的彩礼系向他人借款筹得,现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孟令超向法院提交了孟令坊等人的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所提供证词无法查清为由,对证词未予采信,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期间,孟令超提交了新证据,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询问当事人,辩论权被剥夺,二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孟令超提出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孟令超支付彩礼6.8万元交予彭占贵,2014年6月11日,彭占贵在扣除医药费5000元后,将余额6.3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阳谷支行汇入王荣兰账户。2014年7月7日,孟令超、杨光琴登记结婚。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汇款凭证等,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孟令超支付彩礼并与被申请人杨光琴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孟令超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孟令超向法院提交孟令坊等人的借条,欲证明其支付彩礼为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条与支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对该证词未予采纳。孟令超支付彩礼后,其与杨光琴正式办理婚姻登记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支付彩礼,其彩礼支付目的已经实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令超生活困难,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孟令坊等人所提供的证词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而未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一审审理期间,孟令超未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其情形也不符合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故孟令超提供证人孟令坊等四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孟令超向证人借款,给付礼金现已导致其生活异常困难的事实,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实,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孟令超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没有开庭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经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孟令超代理人王立泉及证人彭占贵联系,调查了解案情,孟令超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孟令超再审称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剥夺其辩论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令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令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斌代理审判员 张文代理审判员 谭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