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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分行与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分行,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彤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分行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泉,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工业园区张辛庄。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荷泽分行”)诉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南勘察院”)、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能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剑、候圣文,被告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荷泽分行诉称,济宁市兖州区法院在审理鲁南勘察院与中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鲁南勘察院在其承建相关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中鲁能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时,已将上述工程抵押给原告,并且曹县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12月5日即作出(2013)曹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抵押有效,对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原告对变现后的款项在1.71亿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认为兖州区人民法院该项判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1、中鲁能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鲁南勘察院出具了同意将其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的证明,即中鲁能源公司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是经过鲁南勘察院同意的,该抵押并不侵害其合法权益,鲁南勘察院已经放弃了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鲁南勘察院与中鲁能源公司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20日,鲁南勘察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而鲁南勘察院对中鲁能源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中鲁能源公司支付鲁南勘察院工程款为199万元,而第二项判决优先受偿是611、31万元。判决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款项远大于鲁南勘察院主张的199万元的欠款,判决的担保债权大于主债权不合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鲁南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应予撤销。被告鲁南勘察院辩称,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鲁南勘察院就中鲁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与中鲁能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于2014年2月份基本竣工,经鲁南勘察院多次催要,中鲁能源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函,该对账函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为:611、31万元,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同年5月20日中鲁能源公司又向鲁南勘察院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可以证实:1、曹县中鲁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2月份基本竣工,公司三台锅炉中尚有两台还未完工;2、中鲁能源公司对于鲁南勘察院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3、欠款金额为611.31万元。据此,鲁南勘察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案中,首先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双方已经在对账证明,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足以证实中鲁能源公司欠付鲁南勘察院工程价款。另,鲁南勘察院的另一诉求即:鲁南勘察院对中鲁能源公司所欠桩基工程款611、31万元,在涉案的曹县中鲁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相关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通过中鲁能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足以证实,鲁南勘察院主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之内。同时该批复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界定也有明确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据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由此可见,兖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建行菏泽分行所称的鲁南勘察院向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所谓的同意抵押证明,经我院查证,我院从未向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过任何相关证明,且通过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可以看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真实的公章,因此不能认定建行菏泽分行所提供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同时,建行菏泽分行称答辩人已同意将其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及答辩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行菏泽分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建行菏泽分行的诉讼。被告中鲁能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菏泽分行主张,济宁市兖州区法院在审理鲁南勘察院与中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鲁南勘察院在其承建相关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中鲁能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时,已将上述工程抵押给原告,并且曹县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12月5日即作出(2013)曹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抵押有效,对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原告对变现后的款项在1.71亿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认为兖州区人民法院该项判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1、中鲁能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鲁南勘察院出具了同意将其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的证明,即中鲁能源公司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是经过鲁南勘察院同意的,该抵押并不侵害其合法权益,鲁南勘察院已经放弃了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鲁南勘察院与中鲁能源公司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20日,鲁南勘察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而鲁南勘察院对中鲁能源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中鲁能源公司支付鲁南勘察院工程款为199万元,而第二项判决优先受偿是611、31万元。判决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款项远大于鲁南勘察院主张的199万元的欠款,判决的担保债权大于主债权不合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鲁南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应予撤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抵押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中鲁能源公司将全部在建工程抵押给了原告建行菏泽分行,被告鲁南勘察院2012年5月18日向房管局出具证明,鲁南勘察院同意将其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被告鲁南勘察院对其中鲁南勘察院向曹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鲁南勘察院从未出具过相关证明,且该证明中公章系他人伪造。2015年7月19日,鲁南勘察院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证明中鲁南勘察院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7日,山东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的《证明》中“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印文与样本中“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中鲁能源公司用其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其设备抵押给原告进行贷款,总额1.7亿元,曹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鲁南勘察院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3、(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合同6份,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鲁南勘察院按照六份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即鲁南勘察院六份合同的竣工日期均是六份合同约定的日期,鲁南勘察院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该判决应予撤销。4、2013年4月18日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质量监督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及电力业务许可证扫描件一份,证明2012年已经验收,2013年6月份已正式发电运营,竣工日期不是2014年2月份。5、中鲁能源公司并网调度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曹县中鲁能源公司上网电价的批复鲁价发2013(5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鲁能源公司在2012年10月份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整个工程2012年底竣工,2013年已发电。被告鲁南勘察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6、山东省基建工程质量检测工程公司检测报告5份,证明被告鲁南勘察院所有施工的桩基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已验收合格,均是在2011年进行验收。被告鲁南勘察院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因为该检测报告未显示委托单位,也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完工时间。7、2012年4月10日鲁南勘察院发给原告的函,证明鲁南勘察院说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全部按合同工期完工。被告鲁南勘察院不予认可。被告鲁南勘察院主张,鲁南勘察院就中鲁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与中鲁能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于2014年2月份基本竣工,经鲁南勘察院多次催要,中鲁能源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函,该对账函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为:61131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同年5月20日中鲁能源公司又向鲁南勘察院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可以证实:1、曹县中鲁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2月份基本竣工,公司三台锅炉中尚有两台还未完工;2、中鲁能源公司对于鲁南勘察院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3、欠款金额为611.31万元。据此,鲁南勘察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案中,首先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双方已经在对账证明,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足以证实中鲁能源公司欠付鲁南勘察院工程价款。另,鲁南勘察院的另一诉求即:鲁南勘察院对中鲁能源公司所欠桩基工程款6113100元,在涉案的曹县中鲁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相关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通过中鲁能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足以证实,鲁南勘察院主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之内。同时该批复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界定也有明确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建行菏泽分行所称的鲁南勘察院向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所谓的同意抵押证明,经我院查证,我院从未向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过任何相关证明,且通过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可以看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真实的公章,因此不能认定建行菏泽分行所提供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同时,建行菏泽分行称答辩人已同意将其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及答辩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行菏泽分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建行菏泽分行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建行菏泽分行与被告鲁南勘察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南勘察院对中鲁能源热电公司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中鲁能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时,已将上述工程抵押给原告,并且曹县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12月5日即作出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抵押有效。原告提交的鲁南勘察院出具的同意将其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的证明中的鲁南勘察院的公章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鲁南勘察院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六个月。被告鲁南勘察院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中鲁能源公司向鲁南勘察院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曹县中鲁能源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2月份基本竣工,所以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主张撤销(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9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程 宏人民陪审员  秦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