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其哥哥邓明春到眉山市东坡区森林半岛小区找邓某某的女朋友。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邓明春支开后,独自一人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森林半岛小区7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森林半岛小区7栋1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森林半岛小区10栋2单元204室的家中实施盗窃。邓某某在三被害人家中翻查,均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遂翻窗离开盗窃现场后与不知情的邓明春汇合。被告人邓某某在离开眉山市东坡区森林半岛小区大门时因形迹可疑被保安抓获,经盘问,邓某某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