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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书记员袁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由康巧英作为法人注册成立四川盛达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变更法人为张晓升并以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号*栋*层*号作为经营场所,由申亮锋(另案处理)负责全面管理并聘请被告人伍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自公司成立至2014年12月,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该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筹集投资款,并承诺月利率1.5%至1.8%的高息回报,向王某乙等1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0余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受雇于盛达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取较少报酬,不能控制资金的去向,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自己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事���一致。本院另查明,四川盛达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诚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社会经济咨询(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该公司的人员组成为:总经理申亮锋,总经理助理杨某某,副总经理罗某,行政部经理张飞智,业务部经理伍某某,业务员有吴某、王杰、徐某某、杨彪、严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会计邓某、出纳李富琳。被招揽的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为甲方,被投资人(乙方)为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丙方)为盛达诚信公司,同时约定投资期限、收益、用途等内容。投资人签订合同后,资金交纳方式分两种:一种方式是投资人由转账方式缴纳,即通过盛大诚信公司的P0SE机(申办的商户名为四川金凤,商户号为Z02000000429743,终端��30494823)将款转给持卡人为王友谊、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一种方式是投资人现金缴纳,由盛达诚信公司出纳李富琳与总经理助理杨某某将钱款存入杨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再通过盛大诚信公司的P0SE机将款转给上述王友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对盛达诚信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线索,在现场挡获被告人伍某某等人。根据公安机关搜集在案的盛达诚信公司《项目投资服务合同》,该公司先后筹集投资款人民币149万元。其中陈富先投资人民币1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150元;肖大璞投资人民币5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800元;牟其宣投资人民币5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800元;杨能西投资人民币10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1600元;邓某投资人民币4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640元;王某乙投资人民币34万元,��取利息人民币12240元;袁某投资人民币13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4420元;刘群英投资人民币2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600元;王杰投资人民币30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10800元;任俸华投资人民币5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1500元;周某某投资人民币20万元(期间因周某某需要用钱,收回5万元本金),获取利息人民币6800元;向某某投资人民币1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150元;杨郁谦投资人民币1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300元(该投资人由被告人伍某某招揽);何龙喜投资人民币7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3360元(该投资人由被告人伍某某招揽);张林投资人民币1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450元;史仕祥投资人民币1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450元;罗渝投资人民币3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900元。另有一客户投资人民币6万元,该款因投资期限到期已退还给该客户。公安机关扣押财务专用章一个、POS机一个、收据四本、U盘一个、服务合同19份、扣押沙发十二个(木质,皮面),茶几五个(木质,棕色),隔断办公桌一组(白色,共二十个座位),椅子七十五个(黑色),文件柜十四个(白色),独立办公桌七个(木质,棕色),保险柜二个(铁质),会议桌一个(木质),铁沙发八个(铁质),打印机一台(白色),推柜二十个(木质),电脑二十二台(台式)等物。经鉴定,《项目投资服务合同》上所盖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盛达诚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投资人付息还本日程表、搜查笔录,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项目投资服务合同��投资人出具的被害经过、合同及收据,盛达诚信公司POS机交易记录、银行卡明细,杨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伍某某身份信息,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杨某某、邓某、李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吴某、严某、徐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袁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盛达诚信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在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其本人招揽投资人员吸收部分公众存款且根据其工作职责对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一定安排、管理工作,其参与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受聘担任业务经理,听��安排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工作,按照工作业绩领取报酬,不能参与支配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去向及所获利益的分配等核心工作,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1334040元予以追缴返还各投资人(名单及金额附后。扣押在案的财物拍卖后款项用于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追缴返还投资人清单:追缴人民币9850元返还陈富先;追缴人民币49200元返还肖大璞;追缴人民币49200元返还牟其宣;追缴人民币98400元返还杨能西;追缴人民币39360元返还邓某;追缴327760元返还王某乙;追缴人民币125580元返还袁某;追缴人民币19400元返还刘群英;追缴人民币289200元返还王杰;追缴人民币48500元返还任俸华;追缴人民币143200元返还周某某;追缴人民币9850返还向某某;追缴人民币9700元返还杨郁谦;追缴人民币66640元返还何龙喜;追缴人民币9550返还张林;追缴人民币9550返还史仕祥;追缴人民币29100元返还罗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