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喜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罗喜存,陈超,陈荣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陈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喜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永兴、喻荷连子,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超驾驶被告陈荣灿所有的浙D×××××号小轿车,从柯桥区钱清东坂村驶往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方向,途经柯海线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远东热电厂附近地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杨小敏驾驶的浙D×××××小轿车(车上乘坐罗合食、罗喜存、罗喜明、罗泽臣)发生碰撞,造成杨小敏、罗合食、罗喜存、罗喜明、罗泽臣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喜明、罗合食、杨小敏、罗泽臣等四人均已另案向该院起诉)。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超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共花去医疗费26276.44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院准许后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原告罗喜存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8月起与父母、妻、子女一起居住在广东省××市流沙北街道西园社区至今,其父(1945年4月6日出生)母(1950年5月5日出生)共生育罗喜存等二子,罗喜存夫妇共生育一女(2007年1月3日出生)一子(2008年5月14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陈荣灿与陈超系父子关系,二人尚未分家。事故发生后,陈超已支付20000元。陈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院在审理杨小敏一案中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提供了由“陈荣灿”签名的投保单及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认为已向陈荣灿告知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陈荣灿认为上述“陈荣灿”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准许后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将鉴定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超驾驶机动车与杨小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作为乘客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应予认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等受害人无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陈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陈超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陈超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不足再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中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拒赔,该院认为,该约定应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可生效,为此保险公司提供了由“陈荣灿”签名的投保单等书面凭证来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而上述签名被告陈荣灿明确提出了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为此也申请了笔迹鉴定,该院准许后但未依法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该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免责条款生效的举证责任,在投保人否认签字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完成其举证责任,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后又不交纳鉴定费,应认为其举证责任不能完成,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涉案保险责任限额622000元均应进入赔偿限额,因本起事故导致五人受伤,根据现有证据五人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提出了交强险的分配问题,该院认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属于全部受害人共同享有,在损失超过限额情况下,理应由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享,考虑到本起事故中被告陈超已垫付38000元并向该院交纳了保证金、涉案二个保险均应全部进入赔偿范围,已能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保留精神损害抚慰金进入交强险限额情况下,上述交强险分配方案在本案中不再适用。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基于上述非医保用药的分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全部支持,但其中的普宁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单及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无病历佐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予调整;护理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方争议最大的是原告的误工费用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在绍兴县科环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来证明其收入为10000元/月,经查绍兴县科环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双方形式上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原告无其他如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且该公司证明原告于2010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明显与其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符,而原告对此却没有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支付,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诉前自行取证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经二次鉴定均为十级,由于原告伤前已在普宁市城区长期居住,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其中轮椅费用非正式发票,且该收据的出卖方与原告住所地相差甚远,原告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费用不予支持,拐杖费用根据其病情,配置也无不可,予以支持。因罗合食等四案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397593.74元(涉诉五案无主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中尚有2000元余额),故保险余额222406.26已不足赔偿本案,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超、陈荣灿直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喜存医疗费26276.44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93元、误工费2418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4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器具费120元,合计225034.84元中的222406.26元,被告陈超应赔偿原告罗喜存2628.58元,在履行义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将17371.42支付给陈超、将205034.84元支付给罗喜存,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喜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罗喜存负担520元,被告陈超、陈荣灿负担221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喜存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被上诉人罗喜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法院先按照伤残等级折算后再相加的计算方法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为(11年×14498元/年+4年×14498元/年×0.5)×10%=18847.4元,即先相加不能超过年赔偿总额,而后按伤残系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5470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喜存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喜存提供了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四个被扶养人,且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以及在校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四个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二、具体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具体到本案,应当为分别计算每年应当由罗喜存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每年应当承担总额不超出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即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陈荣灿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罗喜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喜存在一审中提交的普宁市公安局麒麟派出所与普宁市麒麟镇发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小学出具的入学证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幼儿园出具的入学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罗喜存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一女一子,且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按照伤残等级折算后再进行相加的计算方法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847.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该条应理解为,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