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个体经营服装加工厂。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3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租赁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陈典桥136号开办个体服装加工厂,该厂成立后未办理相关证照,由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负责人,后被告人刘某甲招录多名工人在该厂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因经营不善,该厂资金链断裂,截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共拖欠13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34740元。为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关闭该厂,将机器全部运走,逃匿到安徽老家,并更换了手机号码。2015年4月13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告人刘某甲生产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同月15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刘某甲到期仍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作时间记录、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书、通知、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结欠工资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安某、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3474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隐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帐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