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天寿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是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寿,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9日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庭审中被告人张天寿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天寿在郫县安德镇,因邻里纠纷与刘某某等发生口角,期间,张天寿持木板将刘某某头部打伤,致其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擦挫伤、右侧大脑大面积脑梗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天寿在其家中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寿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天寿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明及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处于深昏迷状态,现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天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清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挡获被告人经过、户口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天寿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寿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冷静地处理矛盾纠纷,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寿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天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