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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被告人黄某甲从河池地区通用机械厂携带一支长管砂枪和一支汽枪回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袓屋居住,并将该两支枪藏匿在其搭建在家门前的小棚二层床边一箱子旁。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其小棚内收缴该两支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不符合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长管砂枪一支和汽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记员 苏中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