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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焦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焦某在已有女友的情况下,伪造虚假身份,以与被害人伍某谈恋爱为幌子,以谈生意需要资金及帮伍某寻找骗其钱财的人为由,在本区南华苑路、新沪路路口海友酒店等地,先后从伍某处骗得平安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刷卡消费及套现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王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消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罪:1、2015年7月25日、7月28日,被告人焦某以帮刘某某寻找骗其钱财的人为由,在本区真华路、汶水路路口玖玖旅馆,先后从刘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后失去联系。2、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焦某以谈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普陀区甘泉路附近百盈酒店、苏州市观前街如家酒店等地,先后从毕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元,后失去联系。被告人焦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毕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取款记录、手机转账记录、《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人民币二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