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焦缔亮与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之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珍,焦缔亮,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自甫,王宪亭,张淑珍,焦缔亮,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自甫,王宪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淑珍,女,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北山街。申请执行人焦缔亮,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被执行人韩自甫,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张淑珍,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王宪亭,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街。在申请执行人焦缔亮与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之间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张淑珍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淑珍称,一、异议人认为,延吉市人民法院以韩兴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延执字第785-1号裁定,将公司股东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没有根据的。二、法院又裁定强制查封韩兴公司股东房屋,还将韩兴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侵犯了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二个裁定。本院查明: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记载,经全体股东决定,一致通过原注册资本810万元增资到2010万元,新增部分由韩自甫出资900万元、张淑珍出资200万元、王宪亭出资100万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新增注册资本由公司股东于2012年6月13日前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现金交款单凭证记载,2012年6月12日,韩自甫将出资款900万元汇入了公司的账户内,张淑珍、王宪亭分别将出资款200万元、100万元汇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交易明细,现已查明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三股东均未将新增的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内。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增公司注册资金后,股东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注册资金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785-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焦缔亮机械人工及材料损失费588904.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69元、执行费8387元。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785-2号执行裁定,查封韩兴公司股东的房屋。又于2015年11月16日将被执行人韩自甫及韩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均未将新增的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内,属于注册资金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张淑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淑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金林范审判员 胡宗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