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康春英与朱泉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英,朱泉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康春英,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泉吉,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谷邢庄小区商务楼1、3层。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康春英诉被告朱泉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英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朱泉吉,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朱泉吉驾驶豫Q×××××号轿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康春英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康春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泉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泉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80.42元。被告朱泉吉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经法院查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朱泉吉驾驶豫Q×××××号轿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康春英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康春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泉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春英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复合伤;2、右足外伤;3、头外伤。康春英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11649.29元。康春英于1965年8月1日出生,康春英系城镇户籍,康春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春英提供850元交通费票据。2015年12月22日,康春英的伤情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春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需一人护理;被鉴定人康春英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标准。豫Q×××××号轿车实际车主系朱泉吉,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朱泉吉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号轿车在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朱泉吉驾驶豫Q×××××号轿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康春英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康春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朱泉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朱泉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泉吉负担。原告康春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1164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700元。3、营养费按住院8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850元。以上三项(1-3)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4199.29元,该款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4199.2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内负担。4、原告康春英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期限90天计算,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5、原告康春英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按鉴定期限120天计算,计款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6、原告康春英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00元。以上五项(4-6)合计15839.6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以上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康春英3003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春英各项损失30038.89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朱泉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