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安徽昊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昊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严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子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昊基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住所地为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88号,属辖区范围内,关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涉讼合同非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属实体处理,非本裁定审查范围,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为无效印章,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上虞区,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故原审法院对因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涉讼合同,以及合同所盖印章有否有效属实体审查范畴,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