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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82号原告刘某,湖北宜都人。被告邹某,湖北宜都人。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生于女儿,至今未上户口。婚前双方约定:婚后生育子女随原告姓。但自从生下女儿后,因小孩姓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即离家,至今已近8个月,不知去向,没有尽丝毫做父亲和做丈夫的义务,女儿因此也无法上户口,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暴露其怪癖性格,经常吵闹不休,为了女儿姓氏更是表现自私无情的个性,令原告无法接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当庭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还有感情,最少我对原告还有感情。3、双方因为小孩姓名发生纠纷,因为双方家庭参与,造成现在的矛盾,因为小孩还小,离婚事宜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女儿姓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为女儿姓氏发生矛盾,属双方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戢运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