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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93江祖优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祖优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93号罪犯江祖优,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祖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月2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9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祖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江祖优减刑五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祖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江祖优缴纳原判罚金3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祖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主动缴纳原判罚金,故依法适当放宽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祖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