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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675号原告连云港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梅花路葡萄园3号702室。法定代表人张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负责人樊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腾飞,公司员工。原告连云港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司机驾驶苏G×××××/苏G×××××挂号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路铁路立交桥西侧时,汽车前部与铁路立交桥防撞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与铁路防撞架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铁路防撞架损失为3485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3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70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应按答辩人定损的实际价值33000元进行赔付。防撞架的损失评估过高。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损及防撞架损失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案外人魏凤伍驾驶苏G×××××/苏G×××××挂号车由西向东沿新光路行驶至连云港市××××路铁路立交桥西侧时,汽车前部与铁路立交桥防撞架相撞,造成车辆及铁路防撞架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凤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铁路防撞架损失扣除残值后为34850元。评估产生评估费1742元。苏G×××××号车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定损为33000元,车辆修理后产生修理费33500元。另查明,苏G×××××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收据、维修发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G×××××号车的损失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扣除残值后定损为33000元。苏G×××××号车的实际修理费为335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修理后产生修理费33500元,该数额未扣除残值,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大体相当。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定损虽然未予确认,但未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将被保险车辆修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5%后,即28050元(33000*85%),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防撞架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34850元,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742元,为确定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36592元(34850+174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34592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20%,即27674元(34592*80%),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共计57724元(28050+2000+27674),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连云港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7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