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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艳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艳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67号原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务办职员被告:马艳忠,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市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艳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马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所做的满劳人仲案字(2015)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所做的第一项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马艳忠签订劳动合同,在保卫科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擅自将公司财务占为己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将被告辞退,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将公司财物占位己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项之规定,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已经法定程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自身的违法行为,原告不应对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且原告保留对被告擅自将公司财务占为己有行为的追诉权。《裁决书》中所做的第二项、第三项裁决计算存在错误。被告马艳忠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月工资为135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月,其余工资30100元([(3500元/月—1350元/月)×14月])即是对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工作期间工资的支付,具体计算如下:(一)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被告每小时超时工资应为11.64元(13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倍)而非被告计算的30.17元(3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倍)。原告实际每小时支付的加班费用为10.43元/小时((30100元÷(2776.66小时×1.5倍+7天×8小时×3倍)]×1.5倍)原告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2314.58元(2776.66小时×11.64元/小时),现已支付28960.56元(2776.66小时×10.43元/小时),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3354.02元。(二)关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被告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应为1304.45元(1350元/月÷21.75天/月×3倍×7天)而非被告计算的3397.71元(3500元/月÷21.75天/月×3倍×7天)。原告实际每小时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0.85元/小时((30100元÷(2776.66小时×1.5倍+7天×8小时×3倍)]×3倍),共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未1167.60元,未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未136.85元。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共3490.87元。综合以上事实,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满劳人仲案字(2015)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已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请:1、判令不予给付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2、判令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3778.73元;3、判令不予给付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即法定节假日工作期间的工资3379.31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解除劳动合同中的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擅自拿走床,其实是经被告所在保卫科的科长方伟同意的。第二,解除合同时被告要求给付加班费,原告拒绝给予加班费,故以被告擅自将公司财物拿走为由将被告辞退。第三,3500元工资中并不包括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3500元只是原告每月开的工资,这在记账卡上有显示,2014年合同上也签的是3500元,至于2015年是不是3500被告并不清楚,但实际上开的工资是3500元每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众木业工会委员会决议,证明对马艳忠的辞退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不知道联众木业有工会,所以对此不认可。经审查,此工会委员会决议确系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马艳忠私自占有单位财物的照片若干,证明马艳忠私自占有公司财物。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床是被告跟公司借的。经审查,此床确为马艳忠所占有,但无法证明此床是否为马艳忠私自占有,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两份证言。证人康增瑞以及证人郭研雯的证言。讲述马艳忠将床擅自搬离他处的经过。证人康增瑞的证言称,2015年5月份,其在交易市场值班(监控室),下午马艳忠到监控室对其和另一位同事郭研雯说今日往大楼搬家,把办公用品搬到联众大厦那边,这时马艳忠让康增瑞把床装车上,其便和郭研雯及马艳忠一同把床装上车,而后马艳忠让其上车一同和他去,上车后,马艳忠把车开到满洲里道南一个地方,当时那个地方有两个人把床一同搬下去,马艳忠把车又开回到交易市场,继续搬办公用品。证人郭研雯的证言称,2015年5月份,其在交易市场监控室值班。下午5时左右,被告马艳忠到监控室对其和另一位同事康增瑞说今日要往联众大厦搬办公用品。同时马艳忠又对自己说把床装到车上,其便和康增瑞一起把床装上车。后马艳忠与康增瑞上车送办公用品,其继续在监控室值班。后来又去一次继续装办公用品(办公桌、椅子等),装车完事后其便继续值班。两份证言都有保卫科科长方伟核对之后签字。被告质证称,两位证人所述属实,但其并不认为公司将其辞退是因为搬走床,而是因为索要加班费而将其辞退。经审查,两位证人证言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四,马艳忠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证明约定工资1350元每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每月,已经包括了加班费与法定节假日的补助。被告质证称,其不认可,因为签合同时签的就是3500元每月,合同在公司保存,员工手里并没有。经审查,由于原告方不能出示原始合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仲裁裁决书一份,满劳人仲案字(2015)171号,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证明公司给被告开的工资是3500元每月,不包括加班费。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是每个月开3500元。经审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联众公司值班人员表一份及保卫科轮流值班表一份,证明被告在节假日曾值班。原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罗晓剑证言一份。证人证言称,其与被告马艳忠曾是同事关系,都在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证人于2015年7月份离开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人称其知道被告工资为3500元每月。同时,关于被告和保卫消防科科长方伟说借床的事时其在场,被告搬走床的事方伟也知道。被告说家里来了亲戚,需要借单位的床,因为公司做了一些床,有多余的,被告就向方伟请示,方伟同意了。经审查,证人证言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艳忠于2014年4月20日到原告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月实际开支为3500元。上班时间为上一天一晚休息一天一晚,不分节假日,早上八点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八点接班。直至被告离职,被告的工作期间延长小时数为2776.66小时。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离职。是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擅自将公司的床搬走,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方与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经过法定程序即通知工会,但没有通知被告本人,也没有对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单位存在过错,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对于原告工资3500元/月是否包括加班费一事,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500元/月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故本院支持被告所述3500元/月的工资并不包括加班费,加班费应当额外支付。仲裁裁决中的第一、二、三项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条适用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支持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判令支持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3778.73元;三、判令支持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即法定节假日工作期间的工资3379.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原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