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吴铭定与王恩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铭定,王恩民,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铭定,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吉伟,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2号楼909A。法定代表人吴铭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铭定、原审被告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7372号民事裁定,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民在一审起诉称:其与吴铭定及长信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相继签署《补充借款协议书》、《延长借款协议书》、《延长借款补充协议书》及三分《借款延期协议书》。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吴铭定及长信公司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吴铭定及长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40350元人民币;2、吴铭定及长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吴铭定及长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铭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吴铭定的长期居住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x中路x号,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此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恩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共同遵守,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可各自在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现被告吴铭定虽以经常居住地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住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x北大街xx号(xx国际中心)x号楼xx,该住所系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吴铭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吴铭定对本案��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吴铭定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长期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x中路x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住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x北大街xx号(xx国际中心)x号楼xx,系一审法院辖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吴铭定所提其长期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x中路x号,却不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吴铭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吴铭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