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美英、楼云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英,楼云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傅林森,朱华刚,楼雪萍,义乌市蒙都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云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傅林森。原审被告:朱华刚。原审被告:楼雪萍。原审被告:义乌市蒙都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吴晗路。法定代表人:傅林森。上诉人陈美英、楼云森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原审被告傅林森、朱华刚、楼雪萍、义乌市蒙都拉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陈美英、楼云森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美英、楼云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