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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喻小东、黄为强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喻小东,黄为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51号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平。委托代理人唐也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小东。被告黄为强。委托代理人丁敏,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喻小东、黄为强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克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为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喻小东、黄为强用自己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水晶郦城A4栋1005号的房屋为抵押,在我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申请展期,我公司同意展期至2015年8月6日止。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应支付利息861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010.4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436100.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共32000元。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黄为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其利息的计算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6日,被告喻小东、黄为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2013076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利率为月息率18‰;第九条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本合同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天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做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旅差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喻小东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GDY2013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水晶郦城A4栋100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由两被告立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8月6日,并将展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0.5‰。但被告在借款展期后,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在借款到期且做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光阳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光阳律师事务所收费的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签订借款等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利息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原、被告在展期协议中,将月利率调整为20.5‰,拆成年利率为2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该展期协议既约定了月利率20.5‰,又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年利率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虽然被告违约,但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与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作出调整。故从被告未支付利息的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在起诉中,已经将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6110.48元,本院调整为84200元(24%÷12÷30×421×30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小东、黄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84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止,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喻小东、黄为强支付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喻小东、黄为强负担3545元,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克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使其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