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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高金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金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住滨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金岭,无固定职业。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强、卜凡山,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高金岭及其辩护人高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金岭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站前财富广场“九州茶铺”店门口处,因欠款纠纷,与杨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高金岭持刀将杨某左手掌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高金岭供述、证人郭某、徐某、胡某、韩某、李某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金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高金岭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人高金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解称,其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高金岭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金岭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事实,系自首;2、被害人杨某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高金岭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高金岭与被害人杨某因欠款纠纷发生争执。次日被告人之妻徐某到九州茶铺店跟杨某索要欠款时又起争执,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高金岭。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金岭开车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站前财富广场九州茶铺店门口处,与杨某理论并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高金岭持刀将杨某左手掌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1月5日22时许,在九州茶叶店南边的门口高金岭跟其要钱,其记不清是否还欠钱,告诉他明天再说。后二人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次日14时,高金岭的妻子徐某到其店里,其说已经还清并与徐某去银行查账单。在路上,其听到徐某打电话,便返回到店里。后高金岭开着面包车来其店西门口,下车掏出刀与其争执,其用左手抵挡,左手掌被砍伤。2、证人证言(1)郭某(被害人杨某之妻)证言,2015年1月6日,其在店内看到徐某和杨某在争吵,后两人出去后又回来在店门口争吵。后来高金岭开着面包车停在店门口。待其出去时,正看到高金岭用刀砍杨某。后杨某向北跑去,其和徐某拦住高金岭。后警车来了,杨某也返回。(2)胡某证言,2015年1月6日下午2时许,其看到杨某和高金岭的对象在九州茶叶店门前吵架,后来看到高金岭开车过来,手放在口袋里,和杨某说了几句后拿着东西冲杨某抡了过去。其知道刚才有巡逻的警车经过,其就跑过去喊。警车刚好过来,其就和民警说明情况后并随着警车过去。正看到杨某一只手捂住另一只手从北边跑过来。后来高金岭被带走,杨某去了医院。(3)徐某证言,2015年1月5日21时许,其对象高金岭在金岭包装店打电话问杨某欠款的情况。其挂掉电话后到金岭包装店,看到高金岭左眼处受伤,嘴里有血。后来高金岭报警,警察来了后,杨某说次日还钱。次日早其去杨某店里要钱,杨某说钱已经还了并和其查银行记录。其跟高金岭打电话说明情况后,高金岭开着车来到和杨某打起来。等其回过神来,看到杨某跑了,其对象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后来其把菜刀夺过来扔了,再回打架现场时,警车来了。(4)韩某证言,2015年1月6日下午,其在店内听到有人吵架,其出去看到杨某左手流血,姓高的男的手里拿着菜刀,后高金岭对象将刀拿走,警察将高金岭带走,杨某去了医院。(5)李某甲证言,案发当日,其在店内喝茶,听到外边有人争吵,其出去看到金岭包装店北边的九州茶叶店老板杨某正捂住手往北跑。高金岭站在九州茶叶店西门口。后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杨某又回来了,这时其看到杨某受伤。(6)谢某证言,案发当日,其正在店里包茶叶,听到杨某在和一个女的吵架,过了几分钟,其又看到警车来了,杨某的手受伤。(7)王某证言,2015年1月5日,杨某和高金岭在其店内因为是否还账的事情厮打起来。次日,其在店门口看到警车过来,杨某捂着手,流了很多血。(8)于某甲证言,与王某证言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事故现场的情况。4、(滨)公(刑)鉴(伤检)字(2015)0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高金岭的前科及假释情况。6、被告人高金岭供述,2015年1月5日晚,其与杨某在金岭包装店里说起欠钱的事情,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起来。后来其打电话报警,杨某说次日还钱。次日,其让徐某跟杨某要钱,徐某打电话说杨某不认账,其便从彩票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开车去找杨某算账。二人争吵后,其拿出菜刀冲杨某抡过去致使杨某手部受伤。另查,2015年1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站前广场巡逻时,得知被告人高金岭将被害人杨某左手砍伤,遂将被告人高金岭带至派出所询问。这由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被害人杨某及妻子郭某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站前财富广场6号楼121号经营茶铺生意。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分别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13日、2015年4月6日至4月13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14天,花费医疗费16196.30元;期间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某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96.30元、误工费18119.64元(163.24元/天×111天)、护理费2285.36元(163.24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7221.30元。以上事实由家庭关系证明、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欠款纠纷曾发生争执,但这并非是被告人高金岭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引发本案的过错因素。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高金岭系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其系被动到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高金岭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金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金岭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7221.30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及妻子郭某以经营茶叶生意谋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111天计算误工天数的诉求,未超出公安部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8.4正中神经损伤的误工标准,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认定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金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高金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2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