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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连世龙与陈志春,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世龙,陈志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137号原告:连世龙。被告:陈志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峰,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世龙与被告陈志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连世龙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连世龙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世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世龙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连世龙,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世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