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刘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5年10月31日6时28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金楼011路线杆处,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转弯时,适有张×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杨×)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张×和杨×受伤,车辆损坏。后杨×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黄×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一方负有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10月31日6时28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金楼011路线杆处,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转弯时,适有张×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杨×)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张×和杨×受伤,车辆损坏。后杨×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接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杨×、檀×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臧德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