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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彩林与白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林,白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董彩林。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楼*********号。代表人:康余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彩林与被告白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林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白华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55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67元、误工费53011元、交通费861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9378.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白华华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治疗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尤其是误工费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受伤以前是在从事劳动,且在事故发生当时,原告也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白华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74.38元、汽车修理费500元,并给付现金752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白华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大徐镇杉木洋村驶往丹城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汤鲁线象山县大徐镇杉木洋村路段处左转时,与自西往东由原告董彩林驾驶的宁波F0450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彩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华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彩林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足踝及右肘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后陆续门诊复查。2013年3月25日,原告因右膝肿痛再次入院,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之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本人共支出医疗费15509.48元。2015年5月3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尚可,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但其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内因半月板撕裂损伤致膝关节疼痛,活动不便等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损伤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如下事实:1.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2.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华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74.3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其他款项7520元,合计18094.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白华华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倒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509.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象山同仁堂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19元购药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该笔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该19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华华为原告垫付的10074.38元医疗费,亦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之中,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5583.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30元/天×13天),本院认为合理,应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确需补充营养,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067元(53748元/年÷365天×13天+53748元/年÷365天×47天×6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护理需要,酌情支持60元/天,故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734元(53748元/年÷365天×13天+60元/天×47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3011元(53748元/年÷365天×36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休之后仍从事劳动,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可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凭,应予认定,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收入的直接证据,可参照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鉴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误工费损失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61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7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八、财产损失。被告白华华为原告修理车辆垫付500元,应计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45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彩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55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734元、误工费53011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8458.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彩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彩林584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彩林500元,合计68945元;余款19513.86元,由被告白华华赔偿,扣除已垫付18094.38元,尚应支付1419.48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董彩林负担107元,由被告白华华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