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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太阳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太阳,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73号。负责人姜国文,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汤太阳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南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太阳,被上诉人湖南路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李飞及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湖南路派出所口头传唤汤太阳到湖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汤太阳在接受询问中陈述:2015年2月28日,为了湖北路房子被拆迁的事,我在家过完春节到北京上访。3月3日,我到天安门人民大会堂想将上访材料递给代表委员,中途被北京公安拦下盘查并将我带到天安门分局,到分局后有两名民警对我训诫,后我就被南京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带回,被移交到湖南路派出所。汤太阳在北京期间,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向其出具训诫书一份,明确告知汤太阳,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与聚集,汤太阳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及南京市公安局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2015年3月3日,汤太阳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扣并训诫。2015年3月8日,湖南路派出所受理汤太阳涉嫌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015年3月8日,湖南路派出所告知汤太阳,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汤太阳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汤太阳当场表示不陈述申辩。2015年3月8日,湖南路派出所作出鼓公(湖)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汤太阳于2015年3月3日前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汤太阳给予警告处罚。汤太阳当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湖南路派出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员应当前往信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汤太阳基于拆迁事宜前往北京信访,其应当前往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汤太阳在接受询问时,自认其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进一步确认汤太阳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汤太阳的非正常信访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湖南路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汤太阳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汤太阳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上述证据,湖南路派出所对汤太阳处以警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湖南路派出所在对案件调查时未能及时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在汤太阳的违法行为并非现场发现的情况下,湖南路派出所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传唤汤太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传唤形式。上述程序瑕疵,湖南路派出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湖南路派出所作出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件办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确认案涉处罚行为违法并撤销。汤太阳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太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路派出所负担。上诉人汤太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路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意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本案中该前提并不存在,故湖南路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湖南路派出所做出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湖南路派出所向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系湖南路派出所采用欺骗、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受案登记表后面没有回执单附卷;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的规定,汤太阳有权采用走访的形式向国家有关机关和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以及投诉。一审法院认定汤太阳的上访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路派出所所作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湖南路派出所承担。被上诉人湖南路派出所辩称,2015年3月3日,汤太阳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湖南路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汤太阳作出警告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汤太阳宣告并送达。湖南路派出所做出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汤太阳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湖南路派出所作为法律授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汤太阳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63号,现居住于南京市鼓楼区四条巷1号平房,位于湖南路派出所辖区内,且本案并未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事项,故湖南路派出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汤太阳关于湖南路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根据在卷的湖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以及南京市公安局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两份《关于汤太阳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汤太阳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湖南路派出所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汤太阳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湖南路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过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对汤太阳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向汤太阳送达了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湖南路派出所对汤太阳的传唤方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确认案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汤太阳关于湖南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系湖南路派出所采用欺骗、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以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南路派出所对汤太阳作出的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案件办理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确认案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汤太阳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