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周某A、周某B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周某A,周某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0号原告周某甲,男,195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乙,女,194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丙,女,1952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丁,女,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甲,男,1936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乙(兼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丙,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某A,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某B,女,194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诉被告周某A、周某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沈某乙(兼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A、周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周文灿于2012年11月1日去世,其配偶高美珍于1998年10月16日去世,两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两被告周某A、周某B,另一位女儿周素琴于2011年2月4日去世,其配偶为原告沈某甲,两人共生育两子即原告沈某乙、沈某丙。被继承人周文灿去世后遗留证券资金人民币72,192.99元,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处理被继承人遗留的证券资金事宜,但两被告均不配合,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文灿遗留的证券资金。被告周某A未作答辩。被告周某B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文灿(2012年11月1日去世)与配偶高美珍(1998年10月16日去世)共生育七名子女即周素琴(2011年2月4日去世)、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被告周某A、周某B。周素琴配偶为原告沈某甲,两人共生育两子即原告沈某乙、沈某丙。被继承人周文灿父母早已去世。被继承人周文灿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号:AXXXXXXXXX),截至2015年12月20日,该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为人民币72,254.76元。因原、被告就继承被继承人证券账户资金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山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应当均等分割。被继承人配偶及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相应的遗产由其子女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鉴于本案被继承人周文灿的配偶及父母先于其去世,故其名下的证券资金余额应由其七位子女平均分配,但考虑到被继承人周文灿的女儿周素琴已先于其去世,故周素琴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两位儿子即原告沈某乙、沈某丙代为继承,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对周素琴应当继承的份额均等继承,原告沈某甲对周素琴应当继承的份额无权代为继承。被告周某A、周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周文灿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本息余额(证券账号:AXXXXXXXXX,截至2015年12月20日资金本息余额为人民币72,254.76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被告周某A、周某B各自继承七分之一,由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各自继承十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802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573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某A、周某B各负担人民币114.5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