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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锋、云彥忠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锋,云彦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锋,男,1968年4月13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8********,满族,高中文化,系永吉县农业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城北派出所站前路铁北小区******号;现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西山香麓32-1-30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云彦忠,男,1968年12月18日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锋、云彦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锋、云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锋、云彦忠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与朋友王海、王远霞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金达莱”歌厅消费。在该歌厅二楼,被告人关锋与王成帅因语言不睦发生争执,被告人云彦忠、关锋与王成帅互相厮打,被王海及与王成帅同时到该歌厅消费的马万果、魏志伟等人劝阻。被告人关锋至该歌厅一楼大厅内,王成帅下楼后殴打被告人关锋,被他人拉开。嗣后,被告人关锋通过电话纠集人员(均姓名不祥,在逃)前来。期间,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关锋上前击打王成帅面部,王成帅照被告人关锋肩部击打一拳,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公安人员劝阻。在该歌厅外,被告人关锋所纠集人员赶到后,被告人关锋、云彦忠与所纠集人员共同对王成帅、马万果、魏志伟等人进行殴打,致马万果、魏志伟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马万果牙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弓外伤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魏志伟头部外伤,双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将被告人关锋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关锋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云彦忠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锋、云彦忠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认为被告人关锋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云彦忠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关锋、云彦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关锋、云彦忠酒后与朋友王海、王远霞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金达莱”歌厅娱乐。在该歌厅二楼,被告人关锋与同在该歌厅娱乐的另一伙客人王成帅因语言不睦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与王成帅同时到该歌厅娱乐的马万果、魏志伟等人劝阻。嗣后,被告人关锋到该歌厅一楼大厅内,王成帅下楼后殴打关锋,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关锋遂打电话纠集人员(均姓名不祥,在逃)到该歌厅。期间,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关锋又继续击打王成帅面部,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公安人员劝阻。在该歌厅外,被告人关锋所纠集人员赶到后,与关锋及被告人云彦忠共同对马万果、魏志伟、王成帅等人进行殴打,殴打中致马万果、魏志伟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万果牙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弓外伤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魏志伟头部外伤,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关锋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云彦忠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关锋亲属一次性赔偿马万果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云彦忠亲属一次性赔偿魏志伟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已给付完毕,同时请求本院对两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系被害人马万果报案及被告人关锋、云彦忠被公安机关上网通辑后主动投案的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关锋、云彦忠的身份信息情况。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马万果牙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弓外伤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魏志伟头部外伤,双眼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4、辨认笔录,载明王海辨认云彦忠、关锋辨认云彦忠、孙关星辨认云彦忠、关锋;马万果辨认云彦忠、关锋、宫彦龙辨认关锋、付俊源辨认关锋、孙关星辨认云彦忠的情况。5、延江派出所民警张启辰、刘铖坤出具的工作所见,载明2015年1月18日21时许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关锋、云彦忠再次与对方发生厮打后将马万果、魏志伟打伤,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的情况。证人付俊源证言,证实我是金达莱歌厅的服务生。当天,马万果、孙关星、王成帅、魏志伟来我们歌厅201包唱歌。王成帅因为上厕所与对方另一伙客人有个穿蓝色棉袄的男子发生矛盾。当时王成帅在厕所里,穿蓝棉袄的敲门说你他妈快点出来。王出来说你谁啊。那人说我他妈是你爹。他们就吵吵互相打起来,让我们给拉开了。我们把双方拉开后,穿蓝棉袄男子就在二楼楼梯开始打电话叫人过来,说你快点过来,我在金达莱歌厅跟人打仗了。打完电话就下楼了,在一楼大厅待着。王成帅还不依不饶,就从楼上下来把蓝棉袄男子又给揍了,把这人打倒在地,我们又给拉开了。马万果和对方道歉说是他们错了,都喝多了。过一会警察来了,把王成帅和魏志伟带到警车里,孙关星在外面被穿貂的男的给打了。马万果这伙人出去被另一伙的穿蓝衣服和穿貂的男子及他们叫来的一帮人一顿打。当时,马万果脸上是血,魏志伟捂着脑袋倒在地上。7、证人宫彦龙证言,证实我在金达莱歌厅打工期间,2015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我们村的马万果、王成帅、魏志伟、孙关星来201唱歌,王成帅上厕所时与另一伙客人中的穿蓝棉袄的男子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推了一下。这时歌厅老板把两个人拉开。我去301送啤酒时看到穿蓝棉袄的男子打电话说我跟一帮小逼崽子打起来,你找几个人过来一趟,在金达莱。之后他到一楼坐着,王成帅也下楼,他俩又打起来,又被老板拉开了。这时魏志伟从楼上下来对穿蓝棉袄和黑貂的男子说你们都这么大岁数了,咱们上去喝一杯酒,这事就拉倒吧,黑貂男子说行,但蓝棉袄男子不同意。这时警察就来了,把王成帅往警车上带,接着蓝棉袄男子和黑貂男子也从歌厅出来,当时我在屋里,也没听到外面说什么,就看到一帮人把王成帅打了。马万果在屋里看到王成帅被打就出来,穿蓝棉袄的男子看到马万果就说还有他。然后这帮人又把马万果打倒在地,又去警车旁把魏志伟打了。8、证人赵恩宝证言,证实我是金达莱歌厅老板。2015年1月18日20时左右,有一伙年轻的客人在201包,关锋和穿貂男子等几个人来歌厅,关锋他们上楼有三四分钟,我听楼上有人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关锋下来到一楼沙发大厅坐着,楼上有个年轻的挺瘦的小子下来对着关锋就开始骂,用手把他抡倒了,用拳脚打关锋,我上去把这小子给拽开了,他朋友也来拉着。关锋起来又坐沙发上了,我还劝他们,穿貂的男子跟对方唠得挺好。过了一会,我看警察过来,我就上楼了。我看警察带两个人出去,我外面两伙客人互相厮打,都打乱套了,但看不清楚。他们双方在屋里都打电话叫人了,都喝不少酒,都挺厉害的。9、证人王成帅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在解放北路金达莱歌厅打仗的事,是我这方先动手的,具体因为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喝多了。案发当晚,我与孙关星、马万果、魏志伟到金达莱歌厅唱歌。期间,我上卫生间时与一名男子不知因为什么发生争吵并厮打,被魏志伟和孙关星、马万果拉走了。后来我不知道因为什么又下楼了,在歌厅一楼,我看到对方穿蓝棉衣的男子(关锋),我就又给他一顿打,把这名男子打倒在地,被在场的人拉开了。这时,我看到这名男子开始打电话找人。不一会,警察到现场,把我和这名男子叫到门口,这名穿蓝衣的男子当警察面打我一耳光,我也打他肩膀一下,被警察拉开了。后警察带我上楼,魏志伟说他没喝酒能说清楚,我就和魏志伟上警车了。孙关星和马万果就下楼了,刚下楼就遇到对方叫来的一帮人,这帮人就把孙关星和马万果打了,魏志伟就下车拉仗,也被打了。我还没等下车,就被这帮人从警车拽下来一顿打,后他们一帮人把我们四个人一顿打,警察在现场也拉不住。10、证人孙关星证言,证实当晚,我与王成帅、魏志伟、马万果酒后在金达莱二楼唱歌。期间,王成帅上卫生间时不知因为什么与另一伙客人吵吵,我们三个都出去了。见王成帅与一名穿蓝棉袄男子(关锋)和穿黑衣服的胖子吵吵并厮打。魏志伟拿啤酒瓶就出去了,我出去看到魏志伟抱着王成帅往回走。王成帅说被打了,还要找对方打仗,我们就拉着,没拦住,王成帅就冲到一楼把那个穿蓝色衣服的人一顿打,把那个人打倒了,我们就过去拉开了。对方这两人就开始打电话找人,说挨打了让过来。他们打完电话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们这伙人带到外面,我们出去后,对方找的人就来了,现场能有十多个人。穿黑衣服的男子穿上一件黑貂皮大衣,就把我拽到他跟前,当警察的面给我一脚,又打我脸一巴掌。然后,他找的人都围上来,警察就拉仗,把他推到警车里,但对方找的其他人把我围起来,给我一顿打,王成帅和马万果看我挨打了也从警车下来,都被挨打了。马万果右眼角缝了17针,门牙被打碎2颗。魏志伟头部缝了6针。我们打仗最开始是王成帅先打对方了。11、证人王海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关锋还有云姓男子,还有名女子去金达莱唱歌。我先去洗手间,等我上二楼时看到有四五名男子和关锋吵吵起来,双方互相都有推搡的动作,但没打起来。然后关就下楼了,这几名男子就追到楼下把关锋打倒了,然后就停了。期间,对方一名男子非常叫嚣。过了几分钟姓云的(云彦忠)过来了,对那男子说你们太狂了,操你妈的,你们是爷爷你们玩吧,我们走。过一会,警察就来了就劝叫嚣的男子,然后把他和关锋都带上警车。后来我看到又来七八个人把对方这几名男子打了,其中姓云的男子把对方一名男子打的满脸是血。12、证人王远霞证言,证实当晚,我和云彦忠、关锋等人去金达莱唱歌。上楼时关锋摸了他前面小姑娘屁股一下,然后就出来个小伙子打关锋两拳,云彦忠就拉仗。对方几个人也拉打关锋的这小子,拉架过程中,云彦忠可能碰到这小伙了,他又去打云彦忠身上几下,被服务生拉开了。小伙子挺激动,云彦忠说我管你叫祖宗,你们别打了。关锋和云彦忠就下楼了,这时那小伙打电话找人来打仗,我就拽着他们要走,但关锋不走,说他挨揍了不能吃这个亏,就给他弟弟打电话。这时警察就来了,双方又打起来,当时场面挺混乱的,具体细节我也记不清了。13、证人关勇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一天18时左右,我哥关锋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歌厅被打坏了。让我过去领他去医院。我说现在还在打吗,是否报警。他说不清楚报没报警,都喝多了。我到歌厅后没看见有人打仗,旁边人说都去派出所了。我到派出所后看我哥在床上躺着,手捂着肋骨,当时喝了很多酒,神智都有点不清了,等警察调查完我带他去的医院。14、被害人马万果陈述,2015年1月18日20时左右,在金达莱歌厅,我跟孙关星、王成帅、魏志伟在2楼包房唱歌。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就出去了。看王成帅跟对方两个男的一个穿貂的、一个穿蓝棉袄的拳脚厮打起来。我过去拉仗,把王成帅拽到屋里。后来不知道王成帅什么时候又出去,我出去找他,到楼下,看见他把穿蓝棉袄的男子打倒在地,上去用拳头打这男的,我过去把王成帅拽走了。穿蓝棉袄这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说他挨打了,赶紧过来,还跟我们说你们今天谁都别走。接着警察过来了,在歌厅门口,穿蓝棉袄这男子在警察面前打了王成帅一嘴巴,王成帅用拳头打他一拳头,被警察拉开。警察把王成帅带上警车,魏志伟看王成帅喝多了就跟着一起上警车了。我刚到外面,黑貂男子上来就把我打了,穿蓝棉袄男子也上来打我。王成帅和魏志伟看到也从警车上下来帮我打仗,结果对方人多,就把我们四人都给揍了,后来我就什么都不记得了,被打迷糊了。在歌厅二楼王成帅先动手打的对方。被害人魏志伟陈述,案发当晚,王成帅不知因为什么跟别人吵吵起来,我出去见一名身穿蓝棉衣的男子和一名40岁左右穿黑貂男子和王成帅互相拉拽、吵吵,但当时都没打仗。我就拽着王成帅进了包房。王说挨打了,说完他又出去了,我看孙关星和马万果在外面拉着他,我就没出去。期间,我听到外面还在吵吵,我就出去了,看到王成帅还和对方吵吵,穿貂男子打电话找人过来,我和他说哥,咱们出来玩都是为了高兴,别扫兴。他说行,没事。我们进屋后我对我们这边的人说别吵吵了,我和这个大哥都说完了。后来警察就来了,王成帅和穿蓝衣男子还在吵,警察在劝穿蓝衣男子时,他还打了王成帅一个耳光,王成帅也打他胳膊一下,被警察拉开了。后来警察让我和王成帅一起去派出所,我就和王成帅跟着警察上警车了,刚上车,就听孙关星喊挨打了,我想下车,警察告诉我别下来,我没听,我刚下车就被一帮男子给打了,后来的事不知道了。16、被告人关锋、云彦忠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关锋、云彦忠犯有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关锋、云彦忠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云彦忠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锋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马万果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有悔罪表现,且取得马万果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云彦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魏志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有悔罪表现,且取得魏志伟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两名被害人的请求,为化解社会矛盾,同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为了给被告人关锋、云彦忠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回归组织,回报社会的机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可视为被告人关锋、云彦忠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关锋、云彦忠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锋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云彦忠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