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二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伍慧诉被告吴疆、徐素梅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慧,吴疆,徐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469号原告伍慧,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南路**号楼*单元*层**号。诉讼代理人陈素华,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白杨西街**号楼*单元*层**号。被告吴疆(曾用名吴静波),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红星南街**号楼*单元*层**号。被告徐素梅,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红星南街**号楼*单元*层**号。原告伍慧诉被告吴疆、徐素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炳夫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疆以开幼儿园为由,向我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徐素梅担保,并为我出具借据。后经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吴疆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素梅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疆在海城丽水蓝湾小区开办开幼儿园期间,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徐素梅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幼儿园外兑,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暂已无力偿还拖欠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疆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偿还时间,但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仍拒绝偿还是没有道理的,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徐素梅承担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伍慧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徐素梅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疆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炳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