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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青玉、薛贤海诉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玉,薛贤海,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唐青玉,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9日。原告薛贤海,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旷天钧,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4日。被告杨光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9日。被告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姜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青玉、薛贤海诉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钰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唐青玉、薛贤海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船山民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对杨光蓉所有的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下路176、178号1至7层商业用房的份额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云鹏、王治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玉、薛贤海及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青玉、薛贤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鑫钰浩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于当日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不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旷天钧、杨光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被告鑫钰浩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旷天钧、杨光蓉承担。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青玉与原告薛贤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与原告唐青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向原告唐青玉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2.5%,每月1-7日支付上月利息,被告鑫钰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6日,原告薛贤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旷天钧转账20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薛梅(原告唐青玉、薛贤海之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旷天钧转账198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旷天钧转账90万元。2014年12月9日,薛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旷天钧转账100万元。被告旷天钧向原告唐青玉出具了308万元的收条一张、向原告薛贤海出具了102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旷天钧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借款合同、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青玉与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旷天钧提供了借款,被告旷天钧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也应当自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鑫钰浩公司在《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天钧、杨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青玉、薛贤海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始计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始计付,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唐青玉、薛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44600元,由被告旷天钧、杨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邓云鹏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