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某、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李某,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聋哑人,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聋哑人,无业。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聋哑人,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聋哑人,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飞,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委托辩护人、哑语翻译陈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28日下午,在本市姜堰区开往海陵区的90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宋某、李某、岳某负责掩护,扒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在本市姜堰区开往海陵区的90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宋某、李某负责掩护,扒窃得被害人仲某人民币39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李某、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岳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其对起诉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存在异议,其辩解偷了600元;对起诉认定的第二起犯罪数额无异议;同时其辩称全案犯罪均是其一人所为,并无旁人掩护或协助。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对起诉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存在异议,辩解偷了600元,另其辩称被告人岳某并未参与该起盗窃犯罪;其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对起诉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存在异议,认为应是600元;其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岳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存在异议,其辩解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即2015年6月28日901公交车上的扒窃犯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周莹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一起盗窃事实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00元;且其认为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深、系聋哑人、盗窃数额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主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李凤祥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宋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主观恶性较轻,并已退赃,系初犯、偶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成启峰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天生又聋又哑,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朱飞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存在异议,其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岳某参与了第一起盗窃,被告人岳某亦未掩护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应当宣告被告人岳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28日下午,在本市姜堰区开往海陵区的90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宋某、李某、岳某负责掩护,扒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2.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在本市姜堰区开往海陵区的90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宋某、李某负责掩护,扒窃得被害人仲某人民币39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宋某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1.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调取的住宿登记记录,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2015年6月28日入住姜堰如家酒店的情况。2.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手机短信截图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持有的尾号为0111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6月28日下午取款人民币1000元。3.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28日18时左右发信息给岳某,内容为李某发信息“生意不好,我看车少,你说怎么办”,岳某回信息“去泰州中心”。4.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扣押的记账本,证实被告人杨某记账关于四名被告人共同生活的开支等情况。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16点16分,其从姜堰搭乘车牌号为MM61**的901公交车,快到泰州中百一店站台时准备下车,发现拎包内钱包被偷的事实。同时证实其钱包里现金共1000元左右,系其于2015年6月28日13时05份在姜堰某农业银行ATM机上用其丈夫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取1000元现金,银行卡尾号0111,有取款短信。该现金后放于其皮夹内,在被盗前,一直未使用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8日早上其与宋某、李某、岳某四人一起坐火车到泰州,后从泰州坐公交车到姜堰,并在姜堰市区某宾馆开516房间,四人住一房间。当日下午,四人一起从所住某宾馆附近公交站台坐901路公交车准备去泰州“看生意”,即偷钱。上车后其在车内寻找目标偷东西,另三人在其周围,岳某、李某坐在后面座位上挡着,宋某站其附近,其当时站公交车中间。下午4点多,一身着深色衣服并挎包的女人上车,其贴靠此女,伸手进挎包偷走一橙色钱包放于自己包内。后其与宋某、岳某、李某四人一起下车。其将所窃钱包内600元现金取出后将钱包扔了。扒窃分工一般是岳某、李某两男的坐后排座位,宋某站其附近,其一人站前排偷东西。一般由其负责记账,其有一账本,平时用钱均在账本上记录,宋某负责保管钱。(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与岳某、李某、杨某四人互相配合,在901路公交车实施扒窃行为,其和李某、岳某负责把风,以防他人发现,其和小芳站在一起挡着被害人周某的视线,李某、岳某挡在后排。四人分工均系事前说好,因杨某偷东西较熟练,杨某让其与李某帮助掩护,岳某坐后排。岳某6月28日那次去了,6月29日没有一起去。其负责管钱,杨某负责记账,岳某相当于其中领头的,所有偷的钱都放其身边保管,钱不分,吃用住行均一起用钱。(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岳某让其、杨某、宋某一起到公交车上去做生意,即偷东西。其与宋某、岳某负责把风,以防他人发现,宋某站在杨某旁边来回走动帮着挡住周围的乘客视线,杨某负责动手偷东西,其与岳某坐在后面帮着挡住后面乘客的视线。宋某负责管钱,杨某负责记账,岳某是其中带头的,所有偷得钱均放宋某处保管,四人吃穿住行均一起用钱,钱不分。6月29日岳某在宾馆睡觉,他说没时间去,故其、杨某、宋某三人去了。(4)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辩解2015年6月28日,其与杨某、李某、宋某四人一起从姜堰乘坐开往泰州方向的901路公交车,上车后,其坐于后排,李某也坐后排,杨某与宋某站在公交车前段,其他人干了什么其不清楚。后四人一起下车,下车后其一人去了朋友家吃饭。其短信问李某“生意不好”是指“机厂”生意好不好的意思,与偷东西无关,其没有犯罪行为。7.视听资料一组,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调取的车牌号为苏M×××××的901路公交车监控录像及相关监控录像说明,证实案发时公交车内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被告人上车、下车的时间,在车上所处方位等情况。(二)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901路公交车案发当日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其他相关证据:1.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宋某、李某、杨某归案情况。2.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共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仲某人民币3900元。3.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宋某、杨某、岳某的基本情况。4.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调取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前科情况。5.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调取的依法调取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前科情况。6.泰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调取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的犯罪前科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人岳某是否参与了第一起扒窃犯罪。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起扒窃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00元。根据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取款短信显示的接收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13:07,而被害人王某乘上案发901路公交车后直至下车的时间为15时至16时,取款时间与被害人乘上901路公交车,中间间隔时间较长,在此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并无接触,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该时间段内对所取1000元现金未作其他处置,故就现有证据综合分析,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采信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第一起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00元,本院对检方指控的该节犯罪数额予以更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检方提举的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归案后的供述,被告人岳某与李某间的短信往来记录,以及901路公交车的监控视频,如家酒店住房登记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共同参与实施了第一起扒窃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稳定一致的供述,被告人岳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生活居住,案发当日共同乘坐901路公交车,从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清晰反映了2015年6月28日下午901路公交车内被告人上车、下车的时间以及在车内所处的具体方位,根据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归案后的供述,在公交车上寻找到扒窃对象,四人间的配合系事前已分工明确,故在6月28日发现扒窃对象后,盗窃犯意自然形成,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负责实施扒窃,被告人宋某在旁掩护,被告人岳某、李某坐后排挡住乘客视线,以防他人发现,协助被告人杨某实施扒窃犯罪;且事后四名被告人共同支配使用所窃赃款,同吃同住,该项事实亦有公安机关从杨某处依法扣押的记账本及某宾馆入住信息予以佐证。另根据被告人李某收到的被告人岳某发送的短信中提及的“生意”,根据短信上下文内容,综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可以明确该处“生意”指的是盗窃,而被告人岳某当庭对此“生意”的辩解与短信前后联系不相符合,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解释不合理,不予采信。尽管在审查起诉及案件审理阶段,两名被告人宋某、杨某变更部分供述辩解岳某并未参与第一起扒窃犯罪,但二人供述变更与之前在侦查机关稳定一致的供述存在矛盾,但对变更二人并无合理解释,且被告人杨某、宋某均表示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无非法取证的情形,另其在侦查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有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在当庭予以出示及确认,且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供述在内容上能够形成一致指向,故应当采信被告人杨某、宋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综上,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举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参与实施了第一节的扒窃犯罪,构成盗窃罪,但因其在该起犯罪中居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岳某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李某、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岳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岳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仅就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岳某辩称其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岳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据本院上述评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岳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宋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聋哑人犯罪,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来源: